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街**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隐瞒其已从房产中介公司离职的事实,通过微信联系客户,虚构提供房产租售经纪服务、代办暂住证、租客退租需返还押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党某某等人定金、押金、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2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1000元。
2.同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党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1000元。
3.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付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800元。
4.同年8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旷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500元。
5.同年8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租房定金2000元。
6.同年8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成某某介绍租客,并通过微信收取出租押金500元。
7.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林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500元。
8.同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被害人徐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500元。
9.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邹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500元。
10.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史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1000元。
11.同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董某某介绍待售房源,帮其保留房子,并通过微信收取买房定金1000元。
12.同年9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金某某介绍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定金2200元。
13.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刘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1000元。
14.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黄某某出售房屋,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卖房押金1000元。
15.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谎称其租客退租需要退款,并通过微信向其收取1000元。
16.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邓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微信收取租房定金1000元。
17.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滕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为微信收取租房定金500元。
18.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梅某某介绍租客,并通过微信收取出租押金1000元。
19.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周某某出售房屋,并通过微信收取卖房押金1500元。
20.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王某某代办居住证网签需要服务费、材料费、保证金等,并通过微信向其收取共计630元。
21.同年10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孟某某介绍租客,并通过微信收取出租押金1500元。
22.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被害人余某某介绍出租房源,并通过为微信收取租房定金150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路**网咖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照片、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案、侦破、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其基本信息。
2.被告人钟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及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聊天记录及被害人陈某某、党某某等22名被害人陈述等,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钱财的具体情况。
3.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用于作案的小米手机一部。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17年4月在**房地产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地区的房屋出租工作。2019年7月17日,其将钟某某开除,再未录用。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 黄靓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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