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8〕81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8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受颜某某(已判刑)招募先后在厦门市莲坂滕王阁、湖里区**街道**路**号**号楼**幢**室,从事网络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钟某某以及余某某(已判刑)等人假冒台湾女性,使用向傅某某(已判刑)等人购买的网络电话随机拨打台湾籍男子的电话,通过聊天培养感情,获取台湾男子的信任,将受骗男子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告诉颜某某等人,由颜某某等人通过姚某某(已判刑)等人的介绍将上述信息转告台湾中介,台湾中介安排当地女性采用“两女合饰一角”的方式与受骗男子见面甚至发生性关系,后以生活费短缺、工作业绩不足、家人生病等理由诈骗受骗男子钱财。台湾中介将诈骗所得的款项按约定比例汇入姚某某等人提供的帐户,姚某某等人扣除手续费后交付大陆诈骗人员。其中,被告人钟某某系“秘书组”组长之一,其个人每骗得1万元新台币可抽成人民币300元、其组员骗得每1万元新台币可抽成人民币3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间,被告人钟某某个人及组员何某某(另案起诉)诈骗金额分别为新台币168万、2036万,共计新台币2204万元,折合人民币450.718万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江西瑞金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月21日移送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网络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450.7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进格
检察员: 蒋 威
2018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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