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苑**号**号(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徐某某、佘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冒充美女进行相亲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元和一部价格2388元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诈骗材料模板、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佘某某、何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
2019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乘坐浙AT****出租车途中,趁出租车司机不注意,将上一名乘客即被害人金某某遗落在该出租车的一部Iphone手机窃走。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经过;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出租车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于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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