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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行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3********,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宜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2020年1月1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4月9日,经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延长留置时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代表宜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项目合同》,在沪渝高速**出入口与**国道交汇处修建**加油站。时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洪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副主任蔡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联系该项目建设,负责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的相关事宜。同年3月,钟某某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便组织施工建设,洪某某、蔡某某明知钟某某违规施工建设,仍允许其继续施工,并由蔡某某协调相关事宜,为钟某某施工建设提供帮助。同年6月,洪某某代表**县人民政府与钟某某签订《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在加油站项目不符合《**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情况下,洪某某、蔡某某仍同意将该项目作为招商投资项目享受投资优惠政策(以借为名享受资金30万元)。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钟某某为表示感谢,分别向洪某某和蔡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7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到洪某某办公室,送给洪某某2万元,洪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蔡某某下班回家的途中送给蔡某某3万元,蔡某某予以收受。不久,钟某某约蔡某某在茶馆吃饭时,再次送给蔡某某2万元,蔡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蔡某某家中送给蔡某某2万元,蔡某某予以收受。

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涉案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站项目合同、**加油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及批复资料、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资料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4.**加油站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另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5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50909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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