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4日,为非法牟利,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李某甲、庄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卖淫女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养生会所”内以口交等方式和嫖娼人员发生性行为,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399元或438元,其中卖淫女分得2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钟某某及王某甲、服务员进行分配。被告人钟某某负责出资、提供场地、房租费、伙食费等;王某甲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服务员、收取嫖资、分配收益等;谢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服务员负责分发卡片招揽嫖娼人员,预约并接待嫖娼人员。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368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钟数登记表、到案经过、卡片复印件等;
2证人李某甲、庄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吕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徐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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