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三岔路社区**委**组**号。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镇**街**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园**栋**单元**室。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城“**大骨汤面馆”吃饭,期间钟某某的儿子在**广场玩耍时,与徐某甲的孙子发生矛盾,钟某某亲戚回到馆子将此事告知钟某某,钟某某妻子唐某某到广场找徐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先后赶到,最终双方被人劝开,张某某等人返回饭馆吃饭。徐某甲电话将此事告知儿子徐某乙(男,34岁),徐某乙邀约李某某(男,33岁)等人来到面馆门口与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见徐某乙等人手持啤酒瓶,即持菜刀指着徐某乙,李某某见状上前夺刀,被打倒在地,钟某某、马某某持啤酒瓶砸向徐某乙,徐某乙持啤酒瓶对着四周乱抡了几下跑开,钟某某在后面追赶徐某乙未果返回,其他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马某某从饭馆里拿出铁勺砸向李某某面部,后马某某见徐某乙回来继续追打徐某乙,徐某乙在逃跑中持灰撮抵抗,双方僵持了一会,马某某被赶来的汪某某、周某甲等人拦住。徐某乙前往本市二医院治疗,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被送往一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徐某乙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头面部损伤、脊柱损伤、左足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20日,民警在老河口市一医院将钟某某抓获;7月4日,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北京路派出所并对其刑事拘留;7月11日,马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汪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两年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沙 涛
代理检察员: 朱媛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