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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村**栋**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龙泉**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飞、张三),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龙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小名**),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正丁酯期间,采取携带水桶、站人压磅等方式,多次窃取运输车内物品,并销售给刘某乙、贾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庄某某,总价值9273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7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乙酯期间,利用收货方涨磅等方式,多次窃取运输车内物品,并销售给贾某某及被告人庄某某,总价值31153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3.2017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已判刑)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正丁酯期间,采取站人压磅等方式,多次窃取运输车内物品,并销售给刘某乙、贾某某及被告人庄某某,总价值42112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4.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同苗某某(已判刑)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乙酯期间,利用收货方涨磅等方式,多次窃取运输车内物品,并销售给贾某某及被告人庄某某,总价值38596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5.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乙酯期间,利用收货方涨磅、携带水桶压磅等方式,多次窃取运输车内物品,并销售给贾某某及被告人庄某某,总价值26669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刘某乙、贾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庄某某为谋私利,明知是驾驶员在驾驶危化品运输车期间盗窃的工业乙酸乙酯、工业乙酸正丁酯等物品,仍然多次在滕州市**镇某河附近收购上述物品,涉案总价值213615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收购钟某某窃取的工业乙酸正丁酯8650升,价值56685元;收购周某甲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3675升,价值20481元;收购张某甲、张某乙窃取的工业乙酸正丁酯850升,价值5316元;收购刘某甲、苗某某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4875升,价值27645元;收购周某乙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1550升,价值9017元;收购严某某、刘某窃取的工业乙酸正丁酯375升,价值2265元;收购苗某某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3300升,价值17588元;收购张某某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650升,价值3804元;收购王某甲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4200升,价值22811元;收购王某乙、裴某某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5075升,价值27879元;收购王某丙、翟某某窃取的工业乙酸乙酯3575升,价值20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张某乙、严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庄某某均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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