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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正平村**,住信丰县**镇**出租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外号“西古”,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坑。2018年因开设赌场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小海”,男性,汉族,1984 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4********,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组,住信丰县**镇**路**出租房。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因寻衅滋事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聪古”,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组,住信丰县**镇**村**组,现无业。2015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信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7月17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光头”,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8********,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乡**村**小组,住信丰县**乡**村**小组,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微信转账1000 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购买1个冰毒(重约0.4克),同日19时55 分许钟某某微信转账900元给被告人吕某某用于购买1个冰毒,吕某某将1个冰毒放在信丰县嘉定镇西江东路信丰****地面上。钟某某在该地点拿到冰毒后前往信丰县嘉定镇**大酒店旁的出租房“**”305房间和刘某甲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使用烫吸的方式将1个冰毒吸食完。

2、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是否有冰毒,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冰毒,吕某某告知有并要1000元一个(重约0.4克)的冰毒,2020年5月28日1时57分许,钟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吕某某,吕某某将1个冰毒装烟盒内放在信丰县嘉定镇****会所楼下两棵树地下,钟某某坐张某甲的车前往该地点,拿到冰毒后到信丰县嘉定镇**酒店和张某甲等人一起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是否有冰毒,王某乙联系给吕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个(约0.4克),双方在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商贸城附近路边上见面,王某乙交给吕某某现金900元,吕某某交给王某乙一个冰毒,后王小平来到信丰县嘉定镇**大酒店旁被告人王某乙租住的“**”305房,王某甲在其租住305 房间内容留钟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在逃,)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4. 2020年6月1日1时许,张某甲(在逃)向钟某某购买冰毒,并向被告人钟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用于购买1个冰毒(约0.4克),钟某某以1000 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购买1个冰毒,并将吕某某提供的存放交易冰毒的地点告知张某甲,让张某甲自行前往取得所购冰毒。

5、 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在信丰县嘉定镇**酒店开房1003房,并邀约钟某某到房间吸毒,21时20分许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向吕某某购买了1个冰毒(约0.4克),吕某某将冰毒放在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处,钟某某取到冰毒后将冰毒和吸毒工具带到信丰县**酒店张某甲开的1003房,后张某甲、钟某某、袁某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22时30分许,郭某某也来到该房间一起吸食冰毒。次日上午离开时,钟某某将吸毒工具等物品带离酒店并销毁。

6、2020年6月6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向吕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1个冰毒(约0.4克),钟某某微信转账给吕某某,吕某某将冰毒放在信丰县嘉定镇**公交站台边上,钟某某到该地点取得冰毒后带回家里自己吸食。

7.2020年6月8日晚上,在信丰县嘉定镇**旁的“**”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交给被告人钟某某900元购买冰毒,钟某某联系吕某某购买1个冰毒(约0.4克),双方在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西路**附近交易,钟某某返回“**”将拿到的冰毒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在信丰县嘉定镇建设路**旁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钟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调取的证据材料,住宿登记表、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丙、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调取的监控视频等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七次、钟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明知吸食毒品违法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诗丙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吕某某、钟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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