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11983********,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9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至8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郑州**有限公司门卫室,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被害人古某某对支付宝和智能手机相关功能不熟悉,在古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古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和收钱码收款方式分两次将古某某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143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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