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六次到遂平县槐树乡槐树街****,采取将猪肉装进衣服口袋或夹带于其他菜中,趁超市人员不备,盗窃猪肉共计约6斤,价值共计约150元。其中,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到****,采取将猪肉藏于衣服口袋的方式盗走猪肉1.63斤,后被超市人员发现后报警。案发后,钟某某积极退赔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被盗猪肉照片、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超市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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