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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镇**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7月5日4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东古村东胜绗缝厂男员工宿舍内,盗窃某乙OPPO RONO3 PRO 5G手机一部,盗窃闫某某人民币400元。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OPPO RONO3 PRO 5G手机于2020年7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

被告人钟某于2020年7月6日被警方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和部分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快递单号等;

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闫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被告人某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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