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3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2年3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宁乡市**镇**村**组周某甲家,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地坪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02F3240245,发动机号码为:F3053321)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26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台。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2、笔录类证据: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3、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彭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
2、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钟某某已将被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江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