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租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钟某某来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悦融湾农贸市场,先后二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共计56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来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悦融湾农贸市场,盗走蔡某某的两台豫捷牌JDC350型搅拌机的料斗和滑道,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搅拌机的料斗和滑道价值人民币4470元。
2.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来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悦融湾农贸市场,盗走谭某某家的一辆新感觉牌XGJ150-19型两轮摩托车,后被该市场值班保安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售票据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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