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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赣县区****大道****栋附**号,被告人钟某某2004726日和201714日因盗窃罪分别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116日因盗窃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6个月;20181112日因盗窃罪被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330日刑满释放。20206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61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17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赣县区**大街**购物中心对面的**大药房门口后心生窃意,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店门U型锁,并用店内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现金825元;得手后,钟某某继续从**大街往东走,当来到**饭店门口时,再次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店门U型锁,并找到放在店内厨房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现金6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共盗窃现金142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819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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