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广场**饭店工作,住江阴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乡**村**组**)。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11时许,至江阴市**广场负一楼**超市酒类销售区域,采用衣服内夹带等手段,将从超市酒柜内取出的1瓶茅台酒 (公司进价人民币3146.5元)偷离超市,后将酒存放于其同事陈某某处。经鉴定,该瓶茅台酒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瓶茅台酒(外包装已丢弃)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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