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07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6********,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大道**号**幢**室窗台外,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陈某某放在窗台上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窃取陈某某微信账户内的35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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