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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畲族,文化程度小学,建德市**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号。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至建德市梅城镇**村**号被害人胡某某家,采用踢门方式入户,在二楼卧室内窃得金耳环一副、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黄金回收店”内将盗窃所得金耳环一副以67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20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建德市下涯镇**村**号陈某某家,采用掰窗方式入户,在二楼卧室内窃得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副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黄金回收店”内将盗窃所得金戒指、金耳环以1676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2684元。

3、2020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又至建德市下涯镇**村**自然村**号钟某某家,采用撬窗方式入户,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600元、iPhone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iPhon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献军

2021年1月21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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