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里**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教委宿舍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车头储物箱内有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45栋1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继红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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