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鹿寨县**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6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2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2月1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15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8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经预谋后戴上头盔,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容市场内一处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张某某身上挎包内的1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
2020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四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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