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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5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曾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海关南路东堤新都三区4栋内,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阳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同月4日,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且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使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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