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201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番禺区沙湾镇金沙丽水北三街六幢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盗去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该处的夺捆电缆。
2018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番禺区大龙街清河市场E区档口,趁被害人胡某某无暇看管之际,盗去其放在该处斗车1台、角钢一批。
2018年10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骑自行车经过番禺区沙湾镇美景大街华程机电门口时,盗去被害人陈某乙放置该处的马达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元)。后被告人钟某某携赃逃跑至番禺区沙湾镇沙湾房地产红绿灯路口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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