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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身份证号码430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村**组**号,现住开平市**村一出租屋。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谭某某位于台山市台城******的住处,由被告人钟某某在七楼至八楼楼梯间望风,田某某撬锁入室实施盗窃,窃取了被害人财物人民币8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个、玉手镯1只

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台山市台城合新路46号504房的住处,由被告人钟某某在四楼至五楼楼梯间望风,田某某撬锁入室实施盗窃,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人民币600元、港币2500元(兑换成人民币为2212.50元)、1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为692.51元)、儿童手链1条(价值953元)、儿童银手镯1个、儿童银项链1条。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台城桥湖路235号804房的住处,由被告人钟某某望风,田某某已撬坏铁门锁准备入室实施盗窃,因听到有人上楼的声响,于是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迅速逃离现场,下楼时与被害人黄某某迎面而过。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台城桥湖路235号801房桌面上铁盒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钟某某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谭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林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2019年11月20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3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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