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7********,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农,住址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给被害人杨某某办理手机贷款的名义约杨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花灯广场“两岸咖啡”店内见面,钟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进行操作,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某某手机京东金融软件内的中邮消费贷款平台的6000元人民币贷款额度申领至杨某某绑定到该平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并将该笔款项从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以扫二维码的方式充值到钟某某手机上的赌博游戏平台,充值成功后,钟某某将办理贷款及转出该笔钱款的手机短信凭据、支付交易记录全部删除。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钟某某家人退陪被害人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