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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1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19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0日22时许,其将一辆蓝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车墩镇茸江路198号门口,后于当日22时10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22时许本区车墩镇茸江路198号门口,骑走一辆电瓶车。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到案,已作发还处理。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钟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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