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81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镇**街**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2018年3月22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4时许及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受中介人员委托,至被害人吴某某、俞某某租住的本市徐某某**路**弄**号**楼房屋内打扫卫生时,自行窃得或授意其朋友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拿走房屋内苹果牌MF855ZP/A型电脑一台、苹果牌MacBookPro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27寸曲面2K高清电脑显示器一台、杂牌键盘一个、充电器一套、尼康牌相机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苹果牌ipad1型平板电脑一台、杂牌相机支架一个、杂牌床上三件套一套、杂牌领带八条、领带架一个等物品。经认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在本市徐某某陕西南路建国西路交叉口等候民警到场,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吕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截图、购买记录截图、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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