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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52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户籍地:新疆阜康市**农场**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期**栋车库内,趁被害人蒋某某忘记取走车钥匙,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的联系电话:1869666****,1338966****。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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