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5********,畲族,初识字,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4时20分,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房旁路边,拉开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丰田小轿车车门,将被害人汤某某放置在储物阁里的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盗走。
2020年6月30日4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公司对面路边,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别克小轿车车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扶手箱里的150元盗走。
2020年7月9日1时25分,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村**号房旁空地,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宝马小轿车车门,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储物阁里的75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宁德市蕉城区**寺后山一河涧洞内追回被告人钟某某藏匿在洞内花生牛奶罐内的5510元,并由被害人陈某某领回。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2020年10月8日,钟某甲受被告人钟某某委托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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