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东城首座10栋地下车库发现一电动摩托车上儲物盒里面的手机在响,被告人钟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将此手机放在自己的口袋中,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19元。
后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将手机退还给受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 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被告人钟某某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959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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