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0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1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本院2019年5月21日批准逮捕, 2020年1月18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与龚某某(已判刑 )合谋,由钟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龚某某负责接应、运送电动车,二人采取此方式在宜城市区盗窃5辆电动车,共计价值11026元。龚某某用自己的一辆棕色“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F9AP83)将盗窃的电动车运回襄阳,钟某某以每辆车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某某,获得赃款3000元。后由龚某某更换锁芯、涂毁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出售。
1、2019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将文某停放在宜城市中华苑小区6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446元。
2、2019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将黄某某停放在宜城市襄沙大道纺织小区5栋楼下的一辆紫色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206元。
3、2019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将张某停放在宜城市嘉豪小区2栋楼下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959元。
4、2019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将洪某某停放在宜城市机关幼儿园旁生资公司家属院楼下的一辆粉红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该车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80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盗主洪某某。
5、2019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宜城市蓝波湾酒店旁边的香苑小区2栋楼下的一辆红黑相间的欧派两轮电动车(安装防盗车牌号为59087)盗走,该车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60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盗主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玉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