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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3 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华区**路** 号附**号某某茶坊与该茶坊店主即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购房协议。同日20 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华区洪山北路252号风味餐馆,以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购房定金为由,操作被害人杨某某手机,趁其不备,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20年8月19日22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区**路**号附**号某某茶坊挡获被告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

4.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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