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2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05克,0.0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除交易的毒品外,民警还从钟某某身上缴获两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10克,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海洛因共计0.3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小米牌手机1台、OPPO牌手机1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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