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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大厦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自然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南宁市青某某**路63-7号中医一附院附近,将被害人农美观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紫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及保修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 被害人马某某、农美观的陈述;3.证人阮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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