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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萝岗街奥园广场大厨小匠餐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放置在餐厅收银台的一部小米牌Redmi7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99元)。后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萝岗街锐丰中心联手科技店,将上述手机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该店。 

同日,被告人钟某某返回上述联手科技店,以不想卖前述小米牌Redmi7手机为由,从店员处取得该手机,后趁店员不备,公然携带前述手机逃跑。后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万达广场的一间手机维修店,将小米牌Redmi7手机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

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奥园广场华为授权体验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放置在店内一三脚架上的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764元)。后被告人钟某某去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一商业街的手机专卖店,将上述手机以1500元人民币贩卖。

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奥园广场深夜豆浆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香雪牌坊附近一间手机店,将上述手机以80元的价格贩卖。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萝塑路五巷2号苹果中国零售店,以购买手机为由,从店员处取得一部vivo x27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后被告人钟某某趁店员不备,公然携带前述手机逃跑。次日,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南岗生活区一间手机店,将前述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期间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钟某某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区领好广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依法搜查并扣押小米牌Redmi7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小米8手机一部。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某销赃地点进行搜查,依法扣押vivo x27手机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一方已赔偿本案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搜查、扣押材料;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8.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物证;9.归案经过;10.户籍查询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雅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 视频光碟4张,随案移送。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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