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村**巷**号一层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路**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废旧铁块约60千克(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千克价格人民币2元,合计约人民币120元)逃离现场,后将废旧铁块卖掉。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上址,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废旧铁块约56千克(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千克价格人民币2元,合计约人民币112元)逃离现场,后将废旧铁块卖掉。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上址,准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废旧铁块,由于触碰到被害人张某某安装的报警装置,未能盗窃成功,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5.扣押的电动车一辆(红色,没有尾箱)、手电筒一支(黑色,长15CM,手把用黄色胶布缠绕)(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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