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本区化龙镇东南村篮球场北侧小道,盗去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电动车。
同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本区化龙镇东南村篮球场旁边,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
同年4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本区化龙镇菜市场附近,盗去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愉途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套筒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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