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坑**号。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侦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人“阿祥”(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附近,由钟某某望风,阿祥动手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奶白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然后交给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骑着电动车途经先烈东路大都酒店门口时被辅警人赃并获,同案人借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 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桦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4张;
3、缴获的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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