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2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5********,畲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昵称“逆”的微信账号并绑定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及其他微信账户内的钱款转入该微信账户内进行转账、消费共计人民币26291.4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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