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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73********,汉族,四川省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1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预谋盗窃,窜至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小区永康苑外,采取手动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并藏匿于绵阳市安州区妇幼保健院内停车棚。次日,在被告人钟某某试图转移车辆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子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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