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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7********,汉族,半文盲,群众,无业,住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陈某某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分宜镇昌山北路青龙商厦“派丽鞋店”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车藏匿其位于分宜县**镇**村的家中,同年11月22日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39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抓获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620****);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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