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松汇中路乐颂坊三楼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下楼不备之际,扒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左侧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3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其在本区乐颂坊三楼扶梯口下楼时失窃一部vivo手机。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其在本区乐颂坊遇到被告人钟某某。
3.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钟某某扒窃的过程。
4.销售货物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63元。
5.《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到案的过程,系被抓获到案。
6.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_
_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