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濂溪区多地先后三次盗取猪肉共计176.7斤,非法获利人民币3644元,被盗猪肉经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4417.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2020年7月13日5时左右,被害人江某某的小货车停放在濂溪区陶洼农贸市场侧门入口处,被告人钟某某从该货车上上盗取半边猪肉。
2020年7月16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濂溪区**路德化名邸博莱放心肉工程店前停放的送货车上盗取半扇猪肉。
2020年7月16日5时10分左右,被害人胡某某的送货车停放在濂溪区陆家垅路味界聚福楼门前,被告人钟某某从该送货车上盗取半扇猪肉。
2020年7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方九江博莱放心肉工程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三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基础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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