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9********,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湘阴县**社区**宿舍。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2018年1月7日、2020年9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9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7年4月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湘阴县**镇**街湖南**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同时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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