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6********,汉族,江西分宜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在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某、肖某某、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来到新余市高新区渝东大道肉联厂南面铁路货场旁一无名露天仓库盗窃铜芯电缆线(型号ZC-YJV22,规格:4×240mm2)约23.34米,盗窃得手后将电缆线销赃至新余市泓鑫再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左右,钟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03.2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路朝阳宾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等书证;
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指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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