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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8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盗窃,于2019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广场**楼**小吃店处,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失主李某某放于该店收银柜抽屉中的现金200元。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失主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帝豹牌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价值380元。

同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至上述相同小区**幢**单元楼下,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失主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上海欣派牌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后又至该小区54幢1单元楼下,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失主陆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

同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至上述相同小区**幢**单元楼道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失主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价值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陆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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