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8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装修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乡**村,住新城区**栋,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孙某某位于新城区金色港湾**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做装修,因急于购买装修材料,将孙某某放在家中卧房衣柜抽屉内的现金盗走,随后前往金都花园农商银行网点ATM机将所盗现金存入,存入现金11100元,并用于支付货款。7月11日,孙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当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并退赔了全部被盗钱财,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洪彬
检察官助理:龙子琴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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