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昭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潜到我市五桂山**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靠河涌边的仓库外围墙的位置,将仓库外的百叶窗撬开后,由于某某攀爬进入仓库内,将586.07公斤工业铜粉(价值人民币18168.17元)通过窗口搬运出来,由被告人钟某某在窗外将上述铜粉扔到公司外面的河涌,后二人合力利用于某某驾驶的粤T93***小汽车将上述赃物转移,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多元。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高新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5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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