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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涉嫌盗窃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凌晨3,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小马”(身份未明,在逃)携带T刑撬棍、螺丝刀等工具,驾驶一辆二轮无牌女庄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安村普宁市人民医院后面一居民楼楼下,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韩某某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证人陈某某桂、陈某某泽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随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XX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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