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西村镇。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宜春市袁某某文体路**号**办公室内意图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刘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二、2019年5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宜春市袁某某鼓楼路王某某诊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钱包盗走,在逃跑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00元。
三、2020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宜春市袁某某高士北路**号**店内意图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店内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四、2020年9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宜春市袁某某崔家园**号**楼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华为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539元。
五、2020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宜春市袁某某文体路**号一商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某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约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胜美
检察官助理:冷彦麒
2021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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