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4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信丰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持“B2E”证驾驶赣B77***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陈某某、郭某某由信丰县城往虎山方向行驶。20时许,当钟某某驾车行驶至信丰县安西镇大星村松垇路段时,因赣B77***号车车厢后门未按照规定关好(横开式),导致车厢后门横开刮撞到相对方向由江某某驾驶的赣B06***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2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其在关车门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陈某某关好车门后,也没有下车查看是否将车门的锁扣都扣上,而是不闻不问,就开车运行,导致车门很快就因未关好而打开,最终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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