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683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现住湖州市吴某某**镇**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8月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被害人严某某以其所有的雷克萨斯ES350轿车(车牌号浙ER7****)在本市**东路**典当二楼办公室内向被告人钟某某进行抵押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每1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害人严某某向被告人钟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查看车辆GPS的方式发现该车GPS信号被屏蔽、次日该车出现在本市**小区,随即安排他人持备用钥匙进行拖车,未果。同年6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单方面以被害人严某某向他人抵押车辆借贷构成违约为借口,通过扣留被害人严某某车辆的手段,向被害人严某某索取本金及违约费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璋
检察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0*******)。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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